公告:

欢迎您来到广东深圳刘中良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www.110.com 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律师随笔

入职虚报年龄,高院再审改判为劳务关系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0日
【案情回顾】
卢某2013年10月14日进入广东某公司工作,任职工程部高级工程师。卢某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
2014年3月10日,卢某以“有事回家”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
嗣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引发纠纷,卢某申请仲裁并起诉,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60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卢某“有事回家”而申请离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公司未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认为原因在于卢某拒绝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公司向卢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271元。
【提起上诉】
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错在卢某,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多次通知卢某签订合作协议,但其一直拒绝,而且公司除了卢某外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不在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向卢某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
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其发现卢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但在二审后,根据法院执行过程中意外发现的线索,并经公司调查得知,卢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47年10月2日,身份证证号为:××。根据卢某的实际年龄,其在公司处工作已经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就此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界面的打印件,其中显示,卢某(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为1947-10-02,辖区派出所桂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再审期间,公司又提交了桂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中载明:卢某(附照片),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为1947.10.02,住址广西省XXX。此人为我派出所辖区居民。
高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登陆“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人中系统”查询,系统显示有卢某(身份证号××)的基本信息及照片,另显示服务处所为:B无线电厂;系统显示没有身份证号为××的人员信息记录。【再审判决】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登陆“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人中系统”查询结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与法院核查结果一致。
经与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身份证号××)及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身份信息比对,除出生年份以外,其他住址、照片等信息一致,且没有身份证号为××的人员信息记录,卢某向公司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其入职公司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卢某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提示】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了其在诉讼中的被动局面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虽然,企业最终因劳动者虚假身份被查实而化解了这一风险,但这个案件给疏于劳动合同管理的企业以警示。
企业应严格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久拖不签订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如劳动者拒绝的,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
另外,本案中还暴露出用人单位用工中的另一风险点,即劳动者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为防范这一风险,用人单位可以在招聘广告或者简章中做出抵御应聘者求职欺诈及相应措施的声明;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应聘者在个人简历、《入职登记表》中签字并确保其真实性,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做出诚信承诺的约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入职欺诈的行为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发现后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案号:(2016)粤民再149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在线咨询

选填项(可以不填)
请填写真实手机号码,可免费得到律师对该问题的电话回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