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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滥用服务期协议,法律不答应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7日
段海宇律师 劳动法吧案情简介:钟某于2014年3月入职某中介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钟某从事咨询师工作。入职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其中注明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了专业培训,花费培训费2万元,钟某须为公司服务满5年后方可离职。工作满2年后,钟某以个人原因辞职,中介服务公司以钟某未满服务期为由要求钟某支付违约金,并从其最后2个月工资中扣除了违约金12000元。钟某不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介服务公司予以返还。仲裁结果: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而是上岗前就公司的业务概况、开展业务的工作技巧、开展业务的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且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故裁决支持了钟某的仲裁请求。 海宇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由此可见,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有二: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那种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对劳动者使用的职业培训经费,不符合该条件,因为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例如《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就业促进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二是向劳动者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提供的仅仅是职业培训也不符合条件。那么,什么是专业技术培训呢?国家没有对专业技术培训进行界定,但是,笔者认为专业技术培训应当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从正面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该解释虽然不是对《劳动合同法》中“专业技术培训”的解释,但是,根据其排除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的规定分析。该处规定的技术培训即可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专业技术培训势必是对外委托培训师(包括用人单位内聘并支付培训费的培训师)或培训机构进行的,这时双方之间建立的正是专业技术培训合同关系,因此,该条规定是可以用于作为对《劳动合同法》中“专业技术培训”的解释的。第二、从反面而言,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职业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和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因此,专业技术培训应当不属于前述《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规定的职业培训经费列支范围的培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确排除的培训项目。即专业技术培训应当不属于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等培训。这里的“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虽然可能也是专业技术培训,但是其培训经费来源于职业培训经费,而不是专项培训费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中中介服务公司对钟某进行的一些简单、必要的岗前培训而并非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未为此支出相关的培训费用,故仲裁委支持了钟某的仲裁请求。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弄虚作假、滥用服务期协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企图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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