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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从最高院类型化裁判看民间借贷刑民交叉问题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文/宁泓萱 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2017年2月23日,最高院改判了自己曾作出的再审裁定,保障了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权。近几年最高院的判决及2015年12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均要求法院应妥善处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借款人涉嫌涉众型犯罪,法院传统的做法是一概驳回出借人的诉请,交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而当前的趋势是,若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是牵连型关系,则法院应当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
一、历经四次审理,最高院最终认定即使借款人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张某向王某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2.7%。张某儿子、亲家作为担保人。张某共计向王某支付利息2916万元。2012年公安机关对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张某自2008年起至案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101.19亿元,涉及受害者1380人,56家公司,报案人427名,未报案人1009名。张某目前资产远不足以偿付所有欠款。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张某亲家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审法院观点
借款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若不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将造成担保人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本案中借款人与担保人为直系亲属或姻亲关系,出借人并无过错也无恶意串通的基础。依据陕西省高院关于刑民交叉民商事案件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如果合同相对人未参与犯罪,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因为行为人参与犯罪而无效。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也不需要依据张某所涉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出借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榆林市中院(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
(三)二审、再审法院观点
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起诉。(陕西省高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王某再审申请。(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
(四)最高院审判监督裁判观点
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院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本院再审裁定及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
(五)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启示意义在于最高院已明确认定,借款人涉嫌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仍有部分法院坚持,只要民事案件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就驳回出借人的起诉。法院如此裁判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历来重刑轻民的传统,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似乎更能接近事实真相。一些法院也认为先刑后民可以保护债权人以同一标准、同一尺度受偿。
试举一例,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借款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而出借人据以起诉的基本事实(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联,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故驳回出借人起诉。(2017年5月5日北京市二中院(2017)京02民终4005号民事裁定)
由此可知,裁判者对于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处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首要问题,即理清刑事案件法律关系与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学理通说将其分为牵连型关系和竞合型关系。牵连型关系的特点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主体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
二、牵连型和竞合型关系的比较
(一)主体的比较
前述最高院审判监督裁判认定,保证人并非刑事案件犯罪主体,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体不同,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于牵连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出借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除第一部分介绍的案例外,再举一例,关于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法院应当以“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与民事案件主体不同,则属于牵连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不能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刑事案件犯罪主体与民事案件犯罪主体相同,则可能构成竞合型关系,法院应依法采取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方式处理。
(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法律事实比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刑民交叉问题。
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异同呢?试举一例,甲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在另一民事案件中,甲公司作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
再举一例,本案依然支持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出借人未报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被公安、检察机关纳入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继续审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的裁判结果表明,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则属于牵连型法律关系,应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三)刑事案件的结果是否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均规定,涉诉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若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那么二者则为牵连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妥善作出裁判。
三、牵连型法律关系应以刑民并行方式处理
(一)滥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弊端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阻碍了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途径,将导致担保人脱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无论是六个月还是两年,若在该保证期间出借人不采取诉讼方式维权,可能导致不能再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出借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债权不能清偿的法律风险也符合担保本身设立的初衷。
陈兴良教授认为[1],先刑后民原则更大的弊端在于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
如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曾成杰案,该案正是以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导致未能妥善处理纠纷的代表。学者张东平[2]在《集资案件刑民关系交叉与协调》一文指出,曾成杰的“三馆”公司主体工程的资产以3.3亿元的价格受让给湖南省财政厅全资拥有的财信公司,而财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8150万元建成二期工程后(一期工程案发前已经完成),一、二期工程房产的总卖价为40亿元左右,为当时买价的12倍。其辩护律师王少光指出,政府拘捕民营企业家后,专案组在定案前低价处置企业资产,不符合法律程序。可以看出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若大行其道,将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相悖。
(二)相关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的规定相符。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要求,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若民事纠纷与犯罪行为有牵连,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四、总结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首要问题,即理清刑事案件法律关系与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学理通说将其分为牵连型关系和竞合型关系。牵连型关系特点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主体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法律事实,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法院应当以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
最高院已明确裁判标准,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有权通过民事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P2P平台跑路后,若担保方有偿债能力,法院应当准许出借人向担保方追责。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救济,是当事人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应遭到干涉。若出借人能通过向担保方主张权利填补损失,符合担保设立的初衷,也有利于风险分担和涉众纠纷的化解。
刑民交叉案件的认识体现不同法律人的价值取向,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明确的裁判规则,切实保障债权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十八大后我国全面加强依法治国,法治的基本内涵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政策处理纠纷,裁判者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避免受到他方的干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专题研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张东平:《集资案件刑民关系交叉与协调》,载于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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