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欢迎您来到广东深圳刘中良律师网上法律咨询室。www.110.com 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律师随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8日
文/窦贤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近日,一则关于最高院认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虚假法律条文内容的(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书刷爆了法律人的朋友圈,各种法律检索的正确姿势相关讨论也随之展开,但却鲜有人注意到该份判决书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的裁判依据已由原来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悄然变成了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论理解释,从立法精神的高度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

一、最高院判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双方约定的债权应受但未受清偿之日起算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已完工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一审(2015)鲁民一初字第26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以维持社会秩序,确保农民工的切实利益,并因此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开始计算,中铁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33.4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约定了涉案工程价款“逾期不支付”的标准,即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邹城公司在符合约定的56天届满条件后,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事实上,中铁公司在违反约定提前向邹城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且邹城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情形下,就应认识到案涉工程因邹城公司原因存在不能按约收回建设工程款的风险,应按约定积极起诉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减少工程款收回风险和避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约定行使期限届满后落空;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由《合同法》规定,但本质仍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中铁公司在已具备约定行使条件的情形下,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按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故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判决驳回了中铁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二、地方高院类似裁判观点

以下三个判例虽共同指向《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但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理由论述和裁判侧重点上均有差异,然而这并不影响我们对地方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创新性论理观点的窥探和判断:

(一)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判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一、二期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13年5月23日)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该案这一裁判观点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作了突破性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将其列为(2015)参阅案例52号【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

(二)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72号判决:本案适用实际停工之日而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台州市椒江金日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诉台州市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2013)浙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该六个月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届满后,金日公司仍继续施工,鸿业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而案涉工程因鸿业公司原因未实际竣工,因此,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计算起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三)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判决:本案适用合同解除之日而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生效裁决中认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该案作为指导案例73号进行公开发布,供各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进行参考裁判。

三、律师解析

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保护承包人及农民工利益的立法旨意,各界比较认同,而最高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却一直备受争议,又因其脱离建设工程业务操作实践,在司法实务界和建设工程领域亦备受诟病,据传最高院即将出台最新司法解释,以纠正该条规定,但具体内容和时间不详,在此不做赘述。窦贤尚律师主要结合上述案例裁判观点,对法院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规定以具体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时间这一问题作如下解释和分析:

1、江苏高院通过模糊处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践出发,论证从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价款时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终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这一结论性意见。这在实质上规避了最高院《批复》“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了论理性解释,更加符合立法目的性以及社会发展的合理性。

2、浙江高院在引用《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同时,并未机械地套用该规定内容,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该《批复》从司法解释精神这一高度作了适当性解释,抛开了以往法院机械套用《批复》“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的保守做法,以求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旨意和个案公平。

3、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并非所有合同都能完整履行,还存在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工期拖延等诸多复杂情形,并非所有情形都能正确适用于《批复》规定,滁州中院和安徽高院在尊重《批复》规定的前提下,认定本案不属于《批复》所规定的情形,最终根据该案具体情形作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精神的裁决,并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认可。由此可见,最高院虽然发布了《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但并未苛求各级法院生搬硬套地适用《批复》规定,是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对待法律的正确适用。

4、如果说前述三个高院判例只是地方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个案探索和一己之见,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正确性的有力支撑,那么最高院不仅未纠正安徽高院和滁州中院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判决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裁判观点,反而将其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发布,就应理解为对此裁判观点的公开表态支持。而最高院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中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33.4款约定,就认定承包人在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间届满后即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不仅规避了《批复》第四条对本案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设置的法律障碍和错误影响,而且明确了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如前所述,最高院在裁判实务和审判调研中其实已经认识到《批复》规定的局限性和负面性,在建设工程领域饱受诟病,但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予以及时纠正。我们在此大胆揣测,对于这种切实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一时无法改变但又不能视而不见,于是通过73号指导案例和(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民事判决的形式阐明最高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的最新态度,供地方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根据案情具体需要进行选择适用《批复》第四条规定,抑或径直适用《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以作出符合案件本身实际的裁决,避免“一刀切”适用《批复》损害承包人权益的裁决。

四、其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起算时间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后者是对前者所作的司法解释,目前各地法院主要还是严格适用这两条规定进行裁判,也不乏存在严重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本文上述判例能够“拨乱反正”,通过论理解释法律和选择适用法律,作出相对符合个案公平的裁决,着实勇气可嘉。与此同时,本文所述案例通过论理解释作出相关裁判观点,这一做法也给我们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当司法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特点时,法院可否抛开司法解释而径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呢?我们在此对该问题暂不做展开讨论,仅供读者和笔者作进一步地思考。
 

在线咨询

选填项(可以不填)
请填写真实手机号码,可免费得到律师对该问题的电话回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