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刘中良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7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负责人:李仲华。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陈小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赵小景,男,汉族。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陈小英、赵小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到2023年3月25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泉水垅小区1-4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8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浮动30%,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一以”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小微贷款申请表]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4月16日在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3494号;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4月15日在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惠东他项(2013)第0524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一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41505.19元,罚息4992.00元,复息430.14元,合计2046927.33元。被告一、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505.19元,罚息4992.00元,复息430.14元,合计2046927.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对被告二抵押的房产及国土地使用权处理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继续偿还;四、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一陈小英辩称,1、原告要求现在一次性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对于在贷款期间内,对合同的本金并没有约定其偿还的时间及方式;2、合同并没有约定关于可以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的条件,特别是如果被告方有延期或逾期的情况是否能提前终止,并且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没有约定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方至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催告,所以我们认为,根据法院规定,如果是需要对逾期行为提前终止合同,需要法定的催告行为;3、本案整个贷款及联络过程是本案第二被告去完成的,对于本案一些重大事实,如本金的偿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都是由第二被告去接洽及签订相关合同的,而现第二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而本案的相关诉讼事宜无法通过被告一送达给被告二,同时被告二也无法获知本案的案件事实,而被告一又无法会见被告二,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及保障被告二的相关程序和实体权益,我方认为,有必要传唤被告二到庭查明事实。
被告二赵小景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小区x栋xxx号住宅【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x号】、xxx小区x栋xxx号土地【惠东国用(2011)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在国土部门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惠东他项(2013)第xxxx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住宅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4月1日归还20万元本金,2015年4月1日归还20万元本金,2016年4月1日归还20万元本金,2017年4月1日归还20万元本金,贷款到期日归还120万元本金;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随后,被告一没有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一目前已返还原告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57250.38元,被告一尚未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该笔信用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一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宣布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57250.38元,故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小区x栋xxx号住宅【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xxx小区x栋xxx号土地【惠东国用(2011)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土地的抵押登记【惠东他项(2013)第xxxx号】、住宅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xx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对被告二所抵押的上述房产、土地的处置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并未就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赵小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陈小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陈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息)。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赵小景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小区x栋xxx号住宅【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xxx小区x栋xxx号土地【惠东国用(2011)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3276元,由被告陈小英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一、二立即偿还上诉人剩余货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505.19元,罚息4992元,复息430.14元,合计2046927.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小区x栋xxx号住宅【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及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泉水垅住宅小区B栋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惠东国用(2011)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上诉人一、二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诉讼费23276元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依法改判为:诉讼费23276元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连带承担;4、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一、二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一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被上诉人二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泉水垅小区1—4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上诉人。同时,因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57250.38元,故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陈述中指明的被上诉人一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已归还贷款利息157250.38元,是指自发放贷款以来,被上诉人总计归还了贷款利息157250.38元,但并没有归还完毕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的全部贷款利息,实际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系统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一尚欠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利息41505.19元,罚息4992.00元,复息430.14元,合计2046927.33元。故请求法院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债权金额,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他项权证上列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二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物权法》第207条之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抵押担保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下称《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以下三项内容:(1)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被担保债权的数额;(3)登记时间。由此可见,抵押担保范围不是一般抵押权登记必须记载的事项,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却是他项权证必须记载的事项,故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仅指主债权数额,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之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所以,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他项权证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而变相的缩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第三、惠州市所通用的《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只有”债权数额”一栏,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债权数额”栏通常都是根据《抵押合同》中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登记为债权本金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债权数额”应理解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关于诉讼费23276元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上诉人认为不妥,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二共同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陈小英、赵小景均未到庭参与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核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系统账单,自放款以来,截至2014年6月21日,陈小英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应还利息195011.57元,已归还157250.38元,尚欠利息37761.19元;应还罚息6240元,已归还1248元,尚欠罚息4992元;应还复息907.21元,已归还477.07元,尚欠复息430.14元。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偿还的贷款债务数额;2、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被上诉人应偿还的贷款债务数额问题。上诉人与陈小英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小英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违约责任。经核对证据,自放款以来,截至2014年6月21日,陈小英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利息37761.19元,尚欠罚息4992元,尚欠复息430.14元。原审对于上诉人债权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赵小景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小景自愿用案涉房产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在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行使抵押权,当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而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所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指系争抵押物于登记时的主债权金额,并未反映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主债权以外的附属债权的具体情形,原审以房地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作为判决依据,与上诉人的实际债权数额并不相符,该项判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陈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3183.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上诉人赵小景所有的位于惠东县xx镇xx小区x栋xxx号住宅【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xxx小区x栋xxx号土地【惠东国用(2011)第x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3276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小英、赵小景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径行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淑 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颖(兼) 张云辉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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